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发改、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管、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提倡和鼓励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需就地实行火化。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土葬: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单位与死者家属签订遗体使用协议,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到殡仪馆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制止。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三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对正常死亡的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审判机关允许火化的,由公安、审判机关通知家属,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火化遗体。无人认领遗体,医疗机构或者死亡地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通知公安部门进行必要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出具鉴定书,并将遗体移交殡仪馆火化。若有关部门需存尸待查,存尸费由承办部门承担。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五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十个少数民族(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或者因特殊原因(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报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运送遗体需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其中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鼓励和支持建设公益性公墓。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坚持生态、节地的原则,提供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等服务以及节地型墓位。严格按照规划建设经营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完善定价机制,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监督管理。经营性公墓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比例配建节地生态安葬墓区。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区应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提供给本地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五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强迫消费。
第二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接运、存放、火化服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执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葬事业单位采购殡葬设备、用品和服务应公开、公平。殡葬服务单位不得限制遗属使用自带的合法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和公墓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公益性公墓价格、公墓维护管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余实行市场调节价。殡葬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收费管理政策,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立即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暂存,并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没有太平间的,应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殡葬服务机构应加强与医疗卫生机构的衔接配合,提供及时、规范的遗体接运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进行祭扫活动,应遵守明火使用规定,防止发生灾害。
第七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 火化、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丧葬用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低俗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生产、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百色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版权说明:文章内容来自百色市民政局,其用途仅限内部交流;感谢原创作者,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